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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 继承 民法典条文(武汉亲子鉴定 苏继非婚生子女与继子女能否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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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 10:34:50

◼ 引言

在离婚和再婚率居高不下并逐渐攀升的今日,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继承权成为值得关注和重视的话题。

◼ 目录索引

●非婚生子女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确认

●继子女继承权的相关案例

—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不享有继承权

—非晚辈直系血亲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成年继子女具有继承权

● 小结

●《民法典》相关规定

非婚生子女继承权

根据《民法典》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上述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都是独立的继承主体,对于父母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但是,如果父母立有遗嘱,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尊重立遗嘱人对遗产的安排。

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确认:

(一)生父在户口簿上或自己档案中,已经清楚地载明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或者生前已承认是自己的子女。

(二)经生母以确切的证据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非婚生子女是他所生。

(三)采用先进的科学方法,如人类白细胞抗原(HLA)做亲子鉴定。不过采用这一方法的前提是当事人健在且同意。

继子女继承权

◼ 相关案例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不享有继承权:

被继承人孙某孝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2,后更名邹某某。

孙某孝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孝与陈某萍于1984年12月8日结婚,婚后陈某萍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陈某萍、孙某孝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X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孝与陈某萍协议离婚。

后孙某孝与刘某芬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

2002年5月16日孙某孝与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3。

孙某孝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孙某孝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另查明,被继承人孙某孝与陈某母亲陈某萍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

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上海一处房产,生前未留有遗嘱。

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孝与陈某生母陈某萍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

非晚辈直系血亲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被继承人王某与王桂英系原配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桂英于1995年7月15日去世。1998年王某与郜玉珍再婚,未生育子女,郜玉珍于2009年12月18日去世。王某于2016年1月28日去世。王某1于1999年王某1与崔晓艳再婚,在世期间仅生育一子王小某,崔小某(崔晓艳之女)将户口迁至王某1户口上,与王某1、崔晓艳一起生活,由王某1与崔晓艳共同扶养教育,王某1于2005年7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王某在世期间单独所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五段5-3号房屋一处,崔小某是否可代位继承王某之财产?

本案中,崔小某是王某1的继女,其与王某不具有直系血亲关系,崔小某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系“晚辈直系血亲”的规定,其继女身份与王某亦不符合拟制血亲的规定。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一致)规定,代位继承人中并不包含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而本案崔小某是继承人王某1的继子女,故依据法律规定,其不享有本案代位继承权。

(案例参考: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再1号)

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成年继子女具有继承权:

老人李某,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老伴去世后与吴某结婚安度晚年。李某、吴某结婚十年后,李某去世,留下婚内所购的一套房产。李家一子一女对待吴某视同生母赡养如初,5年后,吴某去世。李某一子一女对其生养死葬,恪尽孝道。李某在与吴某婚前有一养子金某,吴某去世后,要求继承吴某的全部遗产,其中包括李某所购房屋的四分之三,理由是,两个老人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成年继子女没有继承权。李家子女不同意,养子金某已起诉到法院,李家女儿上门咨询律师。

本案中李家子女对待吴某视同生母进行了晚年尽心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对他们之间抚养关系予以确立。法院应考虑李家子女继承继母吴某的遗产,判决财产作相应合法继承。

成年继子女事实上长期赡养扶助继父母,具有继承权。

◼ 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子女,是指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或继母。丈夫或妻子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为继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

《民法典》明确规定,如果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话,那么继子女日后也是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的。

◼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情形

(1)继子女尚未成年,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

(2)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与抚养;或者虽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事实上长期赡养扶助继父母。

(3)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4)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主要标准是继父母是否承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

◼ 小结

根据《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对于父母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中,如果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话,那么继子女日后也是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的。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

1.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

2.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

3.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

4.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非婚生子 继承 民法典条文(武汉亲子鉴定 苏继非婚生子女与继子女能否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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