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妇女,关爱儿童,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中华民族五千年来生生不息的一个重要因素。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近年来,恩施州两级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讲话精神,始终立足审判职能,公正高效审理涉妇女儿童权益案件,严厉打击各类犯罪行为,努力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儿童全面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来源于实践,是生动具体的法治。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意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筛选了全州法院审理的十起依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典型案例,其中,既有非法拘禁、“分手软暴力”等刑事案件,也有涉及离婚财产分割、非婚生子女抚养、农村出嫁女土地承包权等民事案件,还有人身保护令等新型案件,代表性强、覆盖面广。
发布这些案例,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也传递了尊重妇女、关爱儿童的司法温度。同时,希望全社会共同努力,让妇女儿童有更多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
案例六
小华与杨某甲抚养费纠纷案
——法院申请亲子鉴定要有依据
【基本案情】
2007年,杜某某(女)与杨某甲在河南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小华。2013年底,小华及其母亲杜某某与杨某甲返乡共同生活。2014年,杨某甲将户籍迁回原籍,并将小华户籍登记在其户口簿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小华与杨某甲系父子关系。其后,杜某某与杨某甲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小华与杜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2021年,小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某甲支付抚养费36000元;判决杨某甲支付2021年1月1日以后每个月1000元抚养费至其18岁止。
【裁判结果】
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一、杨某甲自2021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华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小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小华与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二审中,杨某甲提出亲子鉴定。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非婚生子女向生父母追索抚养费案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在二审中,杨某甲提出亲子鉴定。亲子鉴定既涉及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身份关系的稳定,因此,对需要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慎重对待。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同居事实及杨某甲未能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且杨某甲在一审中未申请亲子鉴定等情况,对杨某甲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本案裁判倡导了权利平等保护理念,最大程度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为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共同营造新时代良好社会新风尚作出了有益引导。
案例七
何某与五子女赡养纠纷案
——保障弱势老人权益
【基本案情】
何某(女) 85岁,视力一级残疾,共生育四女一子。何某与五子女曾于2019年达成协议,何某跟随赵某丙一起生活,由赵某戊(何某之子)每年履行赡养费15000元,四个女儿每人每年履行赡养费5000元。后因何某年岁已高,眼盲且行动不便,五子女对其赡养问题互相推诿。赵某戊遂于2021年4月自行将何某送至老年公寓,并支付何某在老年公寓4月、5月的费用,之后的费用五子女均未缴纳,也未将老人接回妥善安置。老年公寓多次向何某催缴费用,何某无奈将五子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何某继续在老年公寓居住,自2021年6月起至原告何某出院时止的费用、赵某戊已经垫付的何某在老年公寓的费用,由赵某戊负担60%,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负担10%。
【法官后语】
百善孝为先,孝敬是根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何某一生操劳,养育五个子女,理应在晚年时享受子女对其的供养和关怀,但无奈以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在裁判过程中,充分考虑本地的“养儿防老”的风俗习惯及五子女的年龄结构、家庭情况以及何某原先赡养的实际情况,判令被告赵某戊作为儿子理应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60%),已出嫁的四个女儿承担下余赡养义务(各10%)。判决结合目前实际情况,判令何某继续在老年公寓居住生活,享受专业的护理及养老服务,避免五子女再行推诿,置老人于不管不顾境地,充分保障何某晚年生活安定,更有利于保障何某的权益。裁判生效后,五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并遵照判决执行。春节期间,赵某戊主动将何某接回家过年。
案例八
某村委会申请撤销孙某监护人资格案
——最大限度保护残障儿童权益
【基本案情】
彭某甲,女,2005年出生,因精神发育迟滞,不能正常上学,智力残疾二级。其与父亲孙某、母亲彭某乙、外祖母彭某丙共同生活。孙某患有小脑萎缩等疾病,无法独立行走,肢体残疾二级。彭某乙、彭某丙均因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生活困难,孙某早有轻生念头,考虑到自杀后彭某甲等其他家庭成员可能被他人欺负,遂产生让全家人共同服毒的想法。2020年,孙某多次哄骗彭某甲等家庭成员服入已加入“溴敌隆”的饮料。2021年,孙某再次哄骗彭某甲等人服用后,彭某甲等人出现吐血、尿血症状。彭某甲经治疗后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孙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出院后,彭某乙、彭某丙由某乡福利院收留。经某村委会了解彭某甲意愿,其自愿与外祖姨母彭某丁共同生活。故某村委会向法院申请撤销孙某监护人资格,指定彭某丁为监护人。
【裁判结果】
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孙某为彭某甲的监护人的资格;二、指定彭某丁为彭某甲的监护人。
【法官后语】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推进更高水平平安家庭建设,是司法机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实施民法典,为人民办实事的应有之意。民法典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对监护人的范围以及重新指定监护人的条件,都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案中,彭某甲的监护人孙某实施毒害彭某甲的行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某村委会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彭某甲的母亲彭某乙、外祖母彭某丙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监护能力,彭某甲的祖父母、外祖父已去世,需从其他愿意担任彭某甲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中指定监护人。彭某甲愿意与外祖姨母彭某丁共同生活,彭某丁同意担任彭某甲的监护人,某村委会亦同意彭某丁担任彭某甲的监护人。指定彭某丁为彭某甲的监护人,便于彭某甲交流沟通,亦能使其得到较好照顾和保护,相较送交儿童福利院收留或指定其他个人或组织监护,更有利于彭某甲身心健康成长,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保护。
案例九
部某乙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部某甲与李某某通过网络游戏相识,交往一年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因矛盾而分手,后部某甲发现自己怀孕并电话告知李某某,李某某不予置信并拉黑部某甲。2021年,部某乙在甘肃某医院出生,2021年10月,部某乙起诉李某某要求支付抚养费,负担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李某某接到本院通知后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李某某与部某乙符合生物学父子遗传亲权关系。
【裁判结果】
经建始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李某某按月支付部某乙抚养费900元,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部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非婚生子女请求给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家事案件,承办法官送达应诉文书时,李某某态度坚决,否认部某乙系其儿子,且拒绝与部某甲沟通。李某某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并表示如果部某乙系自己的亲生骨肉,愿意承担自己的抚养责任。但因部某乙在甘肃疫情高风险地区,李某某不愿意亲自前往进行亲子鉴定。考虑到部某乙尚未足月,秉承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承办法官说服李某某前往甘肃完成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为部某乙与李某某符合生物学父子遗传亲权关系。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切实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
案例十
杨某申请确认监护权纠纷一案
——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2007年杨某与甲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小刚,后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刚由甲某抚养。后杨某再婚并生育子女。2021年甲某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由于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为工伤,保险赔偿款和死亡赔偿金共计912236元。杨某认为,甲某之兄乙某拒绝交出小刚户口簿、银行卡、出生证明的行为侵犯了其与小刚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其对小刚享有监护权。
【裁判结果】
经宣恩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杨某为被申请人小刚的法定监护人。因小刚自愿与第三人丙某一起生活,现将小刚委托第三人丙某监护,监护期限为2021年9月18日起至小刚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小刚之父甲某因工伤死亡的补偿款912236元,由申请人杨某、丙某、乙某等共同到社保局办理领款事宜,并由社保局直接将上述款项汇入法院执行账户中,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提取甲某的丧葬费用、小刚初中及高中6年学费及其他费用212236元。其中学费及杂费存入小刚银行卡,银行卡交由民政办保管监督,民政办对每次领款金额进行登记造册并由小刚和丙某签字确认。小刚年满十八周岁后,由小刚和丙某共同到民政办办理银行卡交接事宜。2.提取700000元存入小刚个人账户中,由杨某、丙某、小刚、民政办共同管理,在小刚未满十八岁前,任何人不得单方向银行申请支付或者挂失。如因重大事项提取款项,必须经过监护人杨某同意后,后由杨某、小刚、丙某、民政办共同见证下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支取。小刚年满十八周岁后,自行对提存款项进行管理支配。(三)本协议签订之后,监护人杨某不得擅自取消第三人丙某对小刚的监护。在小刚不愿意由第三人丙某监护或第三人丙某存在伤害、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小刚权益的行为时,监护人有权收回监护权,并根据有关情况向第三人主张法律责任,第三人还应无条件将管理小刚的财产等移交给监护人。(四)申请人杨某、被申请人乙某、第三人丙某任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致使小刚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违约方要赔偿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小刚今后由谁抚养以及甲某死亡赔偿金的监管使用问题。杨某作为小刚母亲,依法享有对小刚的监护权,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法院询问小刚的想法,并充分尊重委托人杨某和受托人丙某的意愿,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即杨某将小刚委托丙某监护,监护期限至小刚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将甲某的死亡赔偿金一并妥善处理。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才享有,基于身份权的专属性,监护权不能让渡。委托监护可为有偿,也可为无偿。《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本案中,虽然受托人丙某自愿无偿代监护人照管未成年人小刚,但丙某不能因委托监护享有监护权,其取得的“监护”是基于与杨某达成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合意为前提,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来源:审管办
编辑:黄 洋
审核:王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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